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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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對相對
人所發如附件一即高雄48支郵局第二0五號存證信函、如附件二
即高雄48支郵局第三一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對債務人乙○○之債權,並將本債權信託與 呂順繼 ,依民法
第297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查相對人雖仍
設籍於臺南市○○區○○街1段61巷155號之5,但實際上業
已遷移未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
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
函及遭退件之信封影本各2件、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核結果,上開存證信函
確係向相對人之設籍地送達無誤,亦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足證聲請人以信件將其意思
表示送達於相對人住所地後,因相對人遷移而無法送達之事
實。從而,聲請人無法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既非因聲請
人之過失所致,其為將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聲
請本院准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