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保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 柳元昌 被告新晨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 楊坤銀 被告晟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 呂炳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保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新晨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晟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等之代表人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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