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吳介甫 」署押共捌枚,沒收。
事實
一、吳長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騎乘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機車,因附表違規事由欄所示之違規情事,經警攔檢取締時,,因其本身未考領駕駛執照,為減輕其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責,竟基於冒用其兄「吳介甫」名義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在員警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聯簽章欄內偽造「吳介甫」之署名1枚,再複印至其下之存根聯上(起訴書記載「並複寫至回覆聯,共1式3份」部分,容有誤會),表示已收到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完成後交予現場舉發之執勤警員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介甫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吳介甫於100年9月13日,以其未曾受攔檢舉發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長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介甫於偵訊時結證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職務報告6份、101年1月9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34頁)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者聯簽章欄內偽造「吳介甫」之署名1枚,再複印至其下之存根聯上,係表示簽名者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嗣被告將各該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其本身未考領駕駛執照,為減輕其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責,竟任意偽簽其兄吳介甫之簽名,足以影響吳介甫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交通裁罰案件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吳介甫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2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仍得易科罰金。從而,立法院乃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陳振榮 」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依序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記載「並複寫至回覆聯,共1式3份」,然因回覆聯係91年未有電腦連線時,警局將通知單移送至監理站,監理站回覆之聯單,91年後之案件已無使用回覆聯,本件係91年後之案件,故無回覆聯等情,有本院100年12月23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僅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振榮」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乙節,亦有前揭職務報告6份、101年1月9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證,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車號│違規事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罪刑│││││││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1│98年1月19│彰化縣埤頭鄉│TRW-520│未戴安全帽│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吳長益犯行使偽造私│││日16時55分│文化路│號機車││字I00000000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許│││││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吳介甫」署押各││││││││壹枚,沒收。
│├──┼─────┼──────┼────┼──────┼─────────┼─────────┤│2│98年12月1│彰化縣北斗鎮│108-BVK│未戴安全帽│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吳長益犯行使偽造私│││日15時15分│地政路、宮後│號機車││字I00000000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許│街口││││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吳介甫」署押各││││││││壹枚,沒收。│├──┼─────┼──────┼────┼──────┼─────────┼─────────┤│3│99年1月22│彰化縣北斗鎮│108-BVK│闖紅燈│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吳長益犯行使偽造私│││日15時20分│中華路、斗苑│號機車││字I00000000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許│路口││││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吳介甫」署押各││││││││壹枚,沒收。│├──┼─────┼──────┼────┼──────┼─────────┼─────────┤│4│99年12月13│彰化縣田尾鄉│108-BVK│未戴安全帽│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吳長益犯行使偽造私│││日16時45分│中山路2段、│號機車││字I00000000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許│公園路口││││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吳介甫」署押各││││││││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