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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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富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上開修正,屬於法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是以,受觀察、勒戒人依新修正之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變更評分標準重打分數,如未達新修正「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符合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惟如依新修正之標準,仍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仍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富良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裁定命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綜合判斷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據以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11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卷,核認屬實。
㈡本院依據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審核後,結果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共2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11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動態因子之「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之「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
: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動態因子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靜態因子之「工作」為「全職工作:中鋼
外包商」,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動態因子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⒋上開靜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66分,已達60分。是依新
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聲明異議人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依新修正之評分標準計分後,仍屬「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根據本院前開確定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