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8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8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898號債權人 張彥達 即瑞記商行債務人 邱淑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另依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邱淑明給付票款,惟依其提出之票號AV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發票人為案外人匯通洋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債權人復未提出系爭支票之背面,亦無從認債務人為支票背書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
5日內補正系爭支票背面影本,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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