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施以侮辱,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復參酌其因一時酒後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