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香選任辯護人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50號、105年度偵字第4451號、105年度偵字第4452號、105年度偵字第4453號、105年度偵字第4454號、105年度偵字第4455號、105年度偵字第4456號、105年度偵字第4457號、105年度偵字第4458號、105年度偵字第4459號、105年度偵字第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秋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秋香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申辦銀行貸款亦無需要客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之統一超商航興門市內,以宅急便貨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共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自稱「 何昌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自稱「何昌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後經渠 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邱意旻王郁濂李惠甄石佩玉何姿儀劉欣樺 、呂禪、 陳宜秀丁柏彣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鄭秋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迄本院就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上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上揭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自稱「何昌龍」之不詳姓名成年之人,並告知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105年7月中旬接獲電話,對方自稱是金融代辦中心,問伊是否需要資金,伊告知現在急需用錢,他說可幫忙向銀行貸款,但因為伊的薪資不夠漂亮,要用薪資證明,要伊提供5個銀行機構之提款卡,才可向銀行貸款,因為之前曾因代辦公司成功貸得遠東商銀貸款,因而相信代辦公司,在105年7月2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之統一超商航興門市內,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同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遠東商銀帳戶、臺灣中 小企銀 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何昌龍」之成年男子,2天後向「何昌龍」確認時,他就不回應。後來有到大竹派出所報案,但是員警跟伊說帳戶已經遭警示,會有警方通知,就叫伊等候通知,不知道對方會拿去騙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寄出上揭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予自稱「何昌龍」之不詳姓名成年之人,嗣有後述被害人邱意旻等人,遭人以前開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將上揭被詐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有下列證據可佐:
1.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50號:證人即告訴人邱意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表5張、聯邦商業銀行105年10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關於調閱資料回覆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遠東商業銀行105年10月5日(105)遠銀詢字第00125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05年10月4日105年南崁字第0071號函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出帳戶之宅急便托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51號: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濂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表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52號: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李惠甄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53號:證人即被害人 溫心蕙 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54號:證人即告訴人石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6.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55號:證人即告訴人何姿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何姿儀配偶 賴志昇 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
7.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56號:證人即告訴人劉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劉欣樺之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8.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57號:證人即被害人 曾姿睿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曾姿睿之土地銀行帳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58號:證人即告訴人呂禪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呂禪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0.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59號: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60號:證人即告訴人丁柏彣於警詢時之證述、銀行轉帳通知簡訊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經查: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有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驗,銀行對保後要撥款,需要帳戶,但沒有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原審簡上卷第62頁),而被告前曾於104年8月間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該行可能會要求客戶提供其他銀行存摺影本佐證其財力,然無庸提供其他銀行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乙節,亦有遠東銀行106年7月25日(106)遠銀風字第211號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應知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銀行要求之擔保品或徵信之依據,辦理貸款顯無需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被告既因辦理貸款而知悉銀行所需之擔保品及徵信基礎,且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有年籍訊問筆錄存卷可按,要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其接洽自稱「何昌龍」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稱借款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所為及其個人之前辦理貸款方式大相逕庭。更何況被告於89至90年間,2次因涉嫌詐欺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雖均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其既曾經檢察官偵查,顯難對詐欺等犯罪型態避稱毫不知情。準此以觀,被告知悉辦理貸款無需提款卡及密碼在先,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被告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被告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至其所辯稱:之前曾因代辦公司成功貸得遠東商銀貸款,因而相信代辦公司,本件才寄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詞,參諸上述其所自承辦理貸款不需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及其因詐欺案遭偵查之經驗,其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固於105年7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何昌龍」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稱:「我有事找你」,有該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存卷可參(原審簡上卷第92頁)。所謂「我有事找你」之文義,僅止於欲與對方聯絡而已,至於聯絡何種事項則難由此當然知之,是其以此而辯稱:嗣後曾向對方確認(貸款),並非幫助詐欺云云,已非有據,更難以此當然解免其上揭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所提供予自稱為「何昌龍」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固屬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然於105年7月25日交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餘額僅有33元,有臺灣中小企銀106年7月27日106年南崁字第58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原審簡上卷第201頁反面)。
爰此,被告僅提供餘額甚低之帳戶,無論提供幾本帳戶提款卡,顯然無從製造信用,遑論以此向銀行貸款,況且存款僅區區之數十元,即便遭領出,自身亦無所害,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再者,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並非不得變更為其他帳戶,是被告即使提供原為工作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亦無足資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據上各情參互析之,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代價而提供自己之系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詐欺犯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被告如上所述,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提供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均遭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提供前揭渣打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遠東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何昌龍」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使之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意旻等11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致被害人等11人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上揭自稱「何昌龍」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疏於詳查,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中,有供薪資轉帳使用帳戶,嗣後並再找自稱「何昌龍」者查問,因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何昌龍」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數量非少,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因需錢恐急之動機及目的(105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45頁反面),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總和非低,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業工收入不多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合併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2.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何昌龍」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合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詐騙內容│匯款/│轉帳金額(│匯入被││││間、地點││轉帳時間│新臺幣)│告之帳││││││││戶│├──┼────┼────┼───────┼────┼─────┼───┤│1│邱意旻(│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①105年7│①9,975元│①聯邦│││105偵│28日18時│打電話給告訴人│月28日19│。│銀行帳│││4450)│36分許,│邱意旻,佯稱其│時23分許│②29,985元│戶││││在○○縣│網路購物消費金│。│。│②渣打││││○○鄉○│額重複,需依指│②同日20│③29,985元│銀行帳││││○路與○│示操作提款機轉│時22分許│。│戶││││○路之萊│帳解除云云。│。│④29,985元│③遠東││││爾富便利││③同日20│。│商銀帳││││商店││時28分許│⑤20,012元│戶││││││。│。│④臺灣││││││④同日20││中小企││││││時31分許││銀帳戶││││││。││⑤渣打││││││⑤同日20││銀行帳││││││時36分許││戶││││││。│││├──┼────┼────┼───────┼────┼─────┼───┤│2│王郁濂(│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①105年7│①29,989元│①遠東│││105偵│28日19時│打電話給告訴人│月28日20│。│商銀帳│││4451)│45分許,│王郁濂,佯稱其│時24分許│②29,985元│戶││││在○○市○○路購物作業錯│。│。│②臺灣││││○○區。│誤,需依指示操│②同日20│③21,985元│中小企│││││作提款機停止扣│時46分許│。│銀帳戶│││││款云云。│。││③臺灣││││││③同日20││中小企││││││時49分。││銀帳戶│├──┼────┼────┼───────┼────┼─────┼───┤│3│李惠甄(│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3,372元│華南銀│││105偵│28日17時│打電話給告訴人│28日18時││行帳戶│││4452)│13分許,│李惠甄,佯稱其│15分許。││││││在○○市○○路購物設定錯│││││││○○區○│誤,需依指示操│││││││○街之告│作提款機取消訂│││││││訴人住處│單云云。││││││││││││├──┼────┼────┼───────┼────┼─────┼───┤│4│溫心蕙(│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16,788元│華南銀│││105偵│28日16時│打電話給被害人│28日17時││行帳戶│││4453)│30分許,│溫心蕙,佯稱其│21分許。││││││在○○市○○路購物多一筆│││││││○○區之│訂單,需依指示│││││││被害人住│操作提款機取消│││││││處│訂單云云。││││├──┼────┼────┼───────┼────┼─────┼───┤│5│石佩玉(│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20,000元│華南銀│││105偵│28日18時│打電話給告訴人│28日18時││行帳戶│││4454)│6分許,│石佩玉,佯稱其│31分許。││││││在告訴人│網路購物設定錯│││││││○○市○│誤,需依指示操│││││││○區租屋│作提款機解除分│││││││處│期付款設定云云││││││││。││││├──┼────┼────┼───────┼────┼─────┼───┤│6│何姿儀(│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①29,912元│①華南│││105偵│28日16時│打電話給告訴人│28日19時│。│銀行帳│││4455)│許,在○│何姿儀,佯稱其│許。│②29,912元│戶。││││○縣○○│網路購物多一筆││。│②渣打││││市全家福│訂單,需依指示│││銀行帳││││鞋店。│操作提款機取消│││戶。│││││訂單云云。││││││││││││├──┼────┼────┼───────┼────┼─────┼───┤│7│劉欣樺(│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12,005元│聯邦銀│││105偵│28日18時│打電話給告訴人│28日20時││行帳戶│││4456│57分許,│劉欣樺,佯稱其│21分許。││││││在告訴人│網路購物設定錯│││││││○○市南│誤,需依指示操│││││││屯區之住│作提款機取消訂│││││││處。│單云云。││││├──┼────┼────┼───────┼────┼─────┼───┤│8│曾姿睿(│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5年7月│2,012元│臺灣中│││105偵│28日21時│打電話給被害人│28日21時││小企銀│││4457)│3分許,│曾姿睿,佯稱其│許。││帳戶││││在○○市○○路購物多一筆│││││││○○區某│訂單,需依指示│││││││處。│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9│呂禪(│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①105年7│①3,012元│臺灣中│││105偵│28日20時│打電話給告訴人│月28日21│。│小企銀│││4458)│42分許,│呂禪,佯稱其│時12分許│②4,975元│帳戶││││在告訴人│網路購物設定錯│。│。│││││臺中市霧│誤,需依指示操│②同日21││││││峰區之租│作提款機取消訂│時26分許││││││屋處。│單云云。│。│││├──┼────┼────┼───────┼────┼─────┼───┤│10│陳宜秀(│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①105年7│①19,108元│渣打銀│││105偵│28日20時│打電話給告訴人│月28日21│。│行帳戶│││4459)│43分許,│陳宜秀,佯稱其│時22分許│②3,002元│││││在○○市○○路購物設定錯│。│。│││││○○區某│誤,需依指示操│②同日21││││││處。│作提款機解除分│時32分許│││││││期付款設定云云│。│││││││。││││├──┼────┼────┼───────┼────┼─────┼───┤│11│丁柏彣(│105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①105年7│①29,985元│渣打銀│││105偵│28日18時│打電話給告訴人│月28日19│。│行帳戶│││4460)│15分許,│丁柏彣,佯稱其│時45許。│②12,985元│││││在○○市○○路購物設定錯│②同日19│。│││││○○區○│誤,需依指示操│時49分許││││││○路0號│作提款機解除每│。││││││○○大學│月扣款云云。│││││││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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