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偽造「台灣特殊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背面上偽造「台灣特殊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灣特殊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下稱台灣特殊公司)之工程顧問,素無前科犯行,因自己之財務發生困難,一時失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1年7月26日及29日,未經台灣特殊公司之同意,向與台灣特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人員謊稱台灣特殊公司需借支工程款為由,使同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在台灣特殊公司內交付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後,甲○○復擅自偽造印文內容為「台灣特殊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後,蓋在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背面上,用以表示台灣特殊公司業已背書之意,並於該等支票票載日屆至時,將之分別存入自己之債權人陳瑞芳設於樹林市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及台灣特殊公司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示以行使之,並予提領後清償己身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特殊公司、同豐公司。後經同豐公司向台灣特殊公司確認上開支票債務事宜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台灣特殊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張右達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豐公司支票付款申請書2紙、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2紙、切結書1紙、台灣特殊公司實際用以簽發票據之大小章印文1紙、萬通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2年1月30日萬通世貿字第1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2年1月27日(92)華內湖字第15號函等在卷足稽(見92年度他字第549號偵卷第20-25、36、40-44頁),而被告已與台灣特殊公司、同豐公司分別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第17頁)。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載明被告有連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㈠被告係初中肄業之學歷,年已70歲,以從事工程為業,智識程度非高;㈡被告素無前科,係因一時經濟困頓,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㈢被告所詐得款項高達
120萬元,不僅造成同豐公司與台灣特殊公司間因此債務而訟爭於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1071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無權代理行為,應由同豐公司向被告催討此筆債務),且迄未償還同豐公司該筆款項,造成同豐公司、台灣特殊公司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先後與台灣特殊公司及同豐公司和解,雖迄未償還該筆款項,惟被告年已70歲,猶努力工作,希冀早日歸還該筆款項,而取得同豐公司之諒解,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95年5月15日審判筆錄),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背面上偽造之「台灣特殊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及所偽造上開印文內容之印章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發票日│├──┼──────┼────┼─────┼────┼────┤│1│KC0000000號│同豐公司│華南商業銀│20萬元│91年8月││││ 張美雪 │行內湖分行││15日│├──┼──────┼────┼─────┼────┼────┤│2│AJ0000000號│同豐公司│萬通商業銀│100萬元│91年9月││││張美雪│行世貿分行││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