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煒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533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ONYPSP主機壹台、32G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35
號被告顏煒銘違反著作權法等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SONYPSP(聲請書誤載為PS2,應予更正)主機1台、32G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3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
3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SONYPSP主機1台、32G記憶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以使用業已儲存之盜版遊戲程式、非法下載盜版遊戲程式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誤(見104年度執聲字第819號卷附之各筆錄),復有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識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網頁列印資料、照片附卷可佐。本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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