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梵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0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6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梵甄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月26日22時37分前之某時許,以超商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潘英志 」之人,並約定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6日19時許前某時許,在「交易數字加密貨幣-IG.com」網站,虛偽刊登在該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 韓宇晴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下稱:本案);聲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中某日,在高梵甄新北市土城區租屋處,約定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將高梵甄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 闕元真 (由檢方另行偵辦)使用,闕元真並搭載高梵甄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開通相關憑證,闕元真事後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家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萬3,000元與高梵甄,闕元真嗣後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人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①於109年4月30日,以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Nina」聯繫 車宗霖 ,佯稱可代操IGC全球領先的數位資產交易平台,要求車宗霖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車宗霖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6日16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領空;②於109年4月11日,以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Nina」聯繫 林千田 ,佯稱可購買IGC全球領先的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之加密貨幣投資,要求林千田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千田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5日20時41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領空;③於109年5月25日19時前某時,架設網路IGc全球領先的數位資產交易平台誘騙他人匯款投資,適 黃玉龍 於109年5月25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永康區住處瀏覽該網路平台,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6日21時23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高梵甄前揭帳戶後,旋遭領空(下稱前案)。被告上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①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34、9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③部分則因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檢察官認與①②案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將其移送併辦至①②案。又上開3案,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均係交付同一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陳昭筠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