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2
2號、第250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銘鴻前(一)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3月、1年(共
3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30日,上開假釋於108年10月1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2月17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洪廷楷 所有裝設於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機車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二)於109年2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林志龍 所有放置於上址之手推車
0部(價值1300元)得手。
(三)於109年3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進入 蘇璿耀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店內地上之冷氣機1台(價值7萬元)得手。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廷楷、林志龍、告訴人蘇璿耀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王銘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行車紀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二)│王銘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推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三)│王銘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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