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興雄
余少崗邱郁芬李岷澤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 律師
王煥傑 律師被告 林志豪
孫守棚 王冲青 黃敏峰 楊志仁 PARKJAEWAN( 朴宰完 )韓國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庚○○、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辛○○、乙○○、壬○○、癸○○、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子○○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臺灣華人
德州撲克競技協會臺北辦事處」理事長,戊○○、丙○○則擔任現場負責人、庚○○擔任荷官(即發牌人員),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公告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晚間9時起,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參加者於繳交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報名費後,即可取得3萬分計分牌(即籌碼)參與賭局,其中報名費用之3,000元作為比賽獎金,400元則由協會取得以營利。賭客於取得籌碼後,輪流做莊,由荷官庚○○負責發牌,每名賭客依序先發放2張底牌,並在桌面放置3張公牌,賭客依此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荷官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未放棄之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任選5張最有利牌面後,互比大小論輸贏,由最大牌面之賭客贏得該局所有下注之籌碼,每次下注最低跟注為大盲注之籌碼金額,最高為自己檯面上之籌碼總額,如此循環,比賽限時2小時,倘檯面上之籌碼全輸完者即淘汰,惟淘汰者可於比賽時間內再參賽2次,第2次及第3次參賽需再向協會分別繳交3,200元、3,100元之報名費用兌換籌碼後持續參與賭局,其中3,000元列為比賽獎金,餘200元、100元則由協會取得以營利,比賽時間屆滿後,依各賭客所持有之計分牌(籌碼)與獎池之總獎金(即賭客參與時所繳交之報名費3,000元部分),依比例兌換現金或儲值作為下次比賽使用,以此種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賭客己○○、辛○○、丁○○(本院本案拘提中)、乙○○、壬○○、癸○○、甲○○○○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繳交報名費用3,400元後,以前揭德州撲克方式進行賭博,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子○○、丙○○、庚○○、戊○○、己○○、辛○○、乙○○、壬○○、癸○○、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193頁、第245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訊據被告子○○、丙○○、庚○○、戊○○均坦承分別在上開
協會擔任理事長、現場負責人、荷官一職,並於上開時、地收受費用後,提供上址舉辦德州撲克比賽,被告己○○、辛○○、乙○○、壬○○、癸○○、甲○○○○亦均坦承於前揭時、地,繳交費用後,以上述方式參與德州撲克比賽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被告子○○、丙○○、庚○○、戊○○均辯稱:伊協會係經合法設立,德州撲克為競技活動,需要高度技巧,不具有射倖性,屬體育競賽類型之一,且德州撲克有棄牌制度,與其他單純仰賴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不同,參賽者中途退賽,即喪失領取獎金資格,而比賽發放獎金模式係依照國際慣例,異於一般賭博場所得隨時離開並以手上籌碼兌換現金,至收取費用係用以支付場地租金、人事、水電、宣傳計畫費用等基本開銷,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被告己○○、辛○○、乙○○、壬○○、癸○○、甲○○○○則均辯稱:伊等係在合法協會場所比賽,且德州撲克為競技活動,在各國都有賽事,係靠實力及經驗技巧,非賭博行為,而係比賽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丙○○、庚○○、戊○○分別擔任前址「臺灣華
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臺北辦事處」之理事長、現場負責人、荷官等職,於前開時、地舉辦德州撲克比賽,參加者繳交費用後,以前述方式進行德州撲克比賽,被告己○○、辛○○、丁○○、乙○○、壬○○、癸○○、甲○○○○則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參與德州撲克比賽等情,業據被告子○○(偵卷第15至21頁、第265至269頁、審易卷第195至199頁、易字卷第179至184頁)、丙○○(偵卷第23至29頁、第183至190頁、審易卷第195至199頁)、庚○○(偵卷第31至37頁、第183至190頁、審易卷第195至199頁、易字卷第179至184頁)、戊○○(偵卷第39至45頁、第183至190頁、審易卷第195至199頁)、己○○(偵卷第47至52頁、第183至190頁、審易卷第159至162頁、易字卷第187至195頁)、辛○○(偵卷第183至190頁、審易卷第163至165頁、易字卷第187至195頁)、丁○○(偵字卷第329至330頁)、乙○○(偵卷第311至313頁)、壬○○(偵卷第295至297頁、審易卷第159至162頁、易字卷第187至195頁)、癸○○(偵卷第323至325頁、審易卷第159至162頁、易字卷第187至195頁)、甲○○○○(偵卷第53至59頁、第183至190頁、審易卷第159至162頁、易字卷第187至195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上開協會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63頁、第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本案舉
辦之「德州撲克」比賽,是否為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⒉收取之費用用以支付場地租金等行政費用,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經查:
⒈本案舉辦之「德州撲克」比賽,是否為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⑴所謂賭博行為,舉凡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輸贏而博取
財物,而具有射倖性者均屬之。本件德州撲克競賽之比賽方式及玩法,均已詳如上述,每局均有3次加注或棄牌之選擇,其輸贏主要仍繫於荷官所發予2張蓋牌與共用之公牌間組合之運氣,而有偶然、不確定之因素存在,縱有棄牌制度,而可保留計分牌而不予投注,以待下一局賽局開始,然仍受雙方牌組好壞之影響,且倘係於第2、3次荷官發放公牌時始棄牌,於該局棄牌前加注之籌碼仍歸該局贏家所有,非完全沒有輸贏,而於與一般賭博具射倖性之本質並無差異。是被告等人辯稱:德州撲克不具射悻性,且有棄牌制度,異於一般賭博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⑵又證人即被告子○○、庚○○於108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3,000元可以兌換3萬分籌碼,中途不能退賽,若有人退賽,其籌碼不能兌換獎金,比賽最後按照籌碼計算總獎金,所以2個小時比賽結束後,還有剩下積分牌也就是籌碼的人,就可以發放獎金,是看總獎池與籌碼量的比例,而名次會給予額外的積分,但是兌現的獎金部分與名次無關,仍與持有的籌碼量有關,但不會是固定的等語(易字卷第182至183頁);證人即被告丙○○、己○○、辛○○、壬○○、癸○○、甲○○○○於108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參加方式為繳交3,400元兌換3萬分籌碼,以德州撲克方式參與,比賽結束後,是依照籌碼比例兌換獎金回來,名次為另外獎勵、積分等語(易字卷第191頁);證人即被告乙○○於108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工作人員會登記籌碼,只要有籌碼之人就會有獎金,只是每個月的前幾名會有額外獎勵,給予積分,會有聚餐或是參加別的免費賽等語(偵卷第312頁),可知本件德州撲克的比賽雖有排列名次,然獎金之發放,仍視籌碼之數量而定,只要有籌碼即可依比例兌換獎金,而名次則會給予額外之積分與獎勵,實有異於一般競賽僅單純由名次決定獎金之有無及數額。⑶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8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獎金發放部分,以時間到了看籌碼有多少,就可以換成現金,兌換的比例為1萬分的籌碼,可以兌換1,000元臺幣等語(偵卷第329至330頁);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獎金是依照每個玩家所剩的籌碼依比例去兌換,計分牌沒有的人就出局,還有計分牌的就繼續打,最後依照每個人的計分牌去分配獎金,有3萬分計分牌的人,如果人數不變,就可以獲得3,000元等語(偵卷第185頁);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
參賽玩家所繳交之報名費,400元為行政費用,3,000元則投入獎池做獎金,3000元可以換得籌碼3萬分,獎金就是比賽結束後剩多少籌碼,再將籌碼分數除以10,就是每個人可以拿回獎金的數目,伊當時積分大約是5萬分左右,除以10之後,伊可以拿回5,000元的現金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比賽結束後,由工作人員清算每位玩家所剩之籌碼,籌碼1點等於1分,所剩積分除以10就是贏得的獎金,比賽結束後剩餘的籌碼可以不換回現金,店家會將積分換算回新臺幣,新臺幣與積分比例為1:10,下次來店消費時可以再使用等語(偵卷第56頁),上開證人就兌換比例所述互核相符,應屬可採。可知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係以3000元兌換3萬元積分,兌換比例為10:1,比賽結束後所持有之籌碼,可依10:1之比例兌換回現金,與一般賭客直接以現金對賭並無差異,僅多了現金與籌碼兌現之過程,則依本件獎金之發放及兌換方式,可知被告等人藉由具射悻性之德州撲克比賽方式及玩法,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應屬賭博之範疇無疑。是被告等人辯稱本件德州撲克比賽並非賭博行為云云,洵不可採。
⑷被告等人雖為規避查緝,而以遊戲競賽為名,並以每次固定之
賭資(即所謂報名費)與同桌之人對賭,且於比賽結束後方能兌換獎金,該經營模式雖與一般賭場常見之德州撲克賭博經營模式,係任由玩家自行決定以多少數量之財物作為賭本,並得隨時加入或退出賭局不同,然本案比賽之時間非長,少見會有賭客棄賽拋棄籌碼之情形,且賭客於淘汰後,僅需再投入賭本(即再繳交報名費)即可再參與該次賭局,與一般賭場均係欲以投機換取更多財物,對於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並無二致;況賭博行為五花八門,下注輸贏方式或可透過現金、口頭、紙筆、彩票、電腦紀錄方式為之,不一而足,本不以現金為必要,本案對賭過程中,係以籌碼充當輸贏之紀錄工具,於賭局結束後,籌碼得以原比例兌換回現金,實與一般賭博以現金對賭方式無異,不足以影響本案為賭博行為之認定。
⒉收取之費用用以支付場地等行政費用,是否有營利之意圖?⑴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
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
⑵觀諸被告子○○、丙○○、庚○○、戊○○提供場地舉辦比賽
,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具有射倖性之德州撲克賭博,並按競賽收取一定比例之金額歸予公司乙節,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抽取所謂之「抽頭金」牟利無異,縱其以行政費用名目向賭客收取費用或有用於場地租金、人事、水電、宣傳計畫等費用,亦不影響於被告子○○、丙○○、庚○○、戊○○具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則渠等所為自亦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明,被告子○○、丙○○、庚○○、戊○○辯稱其不具營利意圖云云,實不足採。
㈢至被告己○○、辛○○、乙○○、壬○○、癸○○、甲○○
○○等人辯稱該協會係經合法成立,故其所舉辦之賽事應係合法云云,惟查,「臺灣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係經我國內政部核准設立乙情,固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5頁),該協會舉辦之「日本AJPC亞洲巡迴賽臺灣站」並邀請教育部體育署擔任指導單位,亦有教育部體育署書函1紙附卷為憑(偵卷第319頁),然該賽事與本案無涉,且其參加辦法、規則為何,亦未見說明,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協會有經過許可,辦理賽事則不需要經過許可,本案亦未經許可等語(易字卷第183頁),而本案德洲撲克之比賽係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己○○、辛○○、乙○○、壬○○、癸○○、甲○○○○等人均詳知該比賽之規則,其參與之行為自屬賭博行為無訛,不以該協會係合法設立,即認協會舉辦之所有活動均係合法,否則依被告所辯之理,所有經核准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縱其內放置者為賭博電玩,是否亦無成立賭博之可能?是被告己○○、辛○○、乙○○、壬○○、癸○○、甲○○○○等人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子○○、丙○○、庚○○、戊○○、己○○、
辛○○、乙○○、壬○○、癸○○、甲○○○○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子○○、戊○○、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辛○○、乙○○、壬○○、癸○○、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子○○、戊○○、丙○○、庚○○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子○○、戊○○、丙○○、庚○○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子○○、戊○○、丙○○、庚○○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富,分別擔任臺灣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臺北辦事處理事長、現場負責人及荷官等職務,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被告己○○、辛○○、乙○○、壬○○、癸○○、甲○○○○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非是,且其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子○○、戊○○、丙○○、庚○○抽取獲利之金額及被告己○○、辛○○、乙○○、壬○○、癸○○、甲○○○○投入賭博之金額均非鉅,參酌各被告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情狀,兼衡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補習班及幼稚園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已婚,需扶養3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德州撲克協會裁判,月收入4萬元,已婚無子,需扶養父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美胸師工作,月收入2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德州撲克協會裁判,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現擔任餐廳負責人,月收入不定,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車行負責人,月收入約1、20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祖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現從事期貨商總經理,月收入20萬元,已婚育有1子、無需扶養其他人;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在銀行工作,目前已離職,即將至永達公司任職,去年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其他人;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台電公司主管,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育有2子;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臺灣開餐廳,月收入不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在韓國之母親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75至2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賭客己○○、辛○○、丁○○、乙○○、壬○○、癸○
○、甲○○○○參與前開賭博業經各交付賭資3,400元予櫃台人員,此經被告己○○、辛○○、丁○○、乙○○、壬○○、癸○○、甲○○○○等人供承,其中400元由被告子○○擔任理事長「臺灣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臺北辦事處」抽取已如前述,自屬由被告子○○取得犯罪所得2,800元(400元X7人=2,800元),至被告戊○○、丙○○、庚○○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荷官,係領取月薪,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戊○○、丙○○、庚○○可實際分得前開犯罪所得之部分,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前開犯罪所得2,800元在被告子○○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賭客即被告己○○、辛○○、丁○○、乙○○、壬○○、癸
○○、甲○○○○交付之3,400元,其中3,000元於賭博結束後,賭客得依手上持有之籌碼兌換現金回來固亦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辛○○、乙○○、壬○○、癸○○、甲○○○○已以其持有之籌碼兌換現金,即無法證明被告己○○、辛○○、乙○○、壬○○、癸○○、甲○○○○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