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陳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