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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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UCTRUONG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LETHUCTRUONG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LETHUCTR
UNG(中文名: 黎叔長 ,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應更正與補充為「LETHUCTRUONG(越南籍,中文名:黎叔長,以下以中文名稱之)」;證據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截圖及譯文7紙」應更正為「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照片截圖及譯文7紙」,並補充「被告黎叔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iPhone手機2支,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且非在協商程序範圍內,再手機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可輕易取得,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實質助益,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7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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