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告 張順貴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智政為被告黃昭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昭英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6月29日死亡,喪失訴訟能力,其繼承人為張智政、 張智杰 、 張智洪 ,且其等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中張智杰、張智洪本即同為本件被告,僅有張智政尚非本件當事人,且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致本件判決不能送達於全體當事人,即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智政為被告黃昭英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