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請人 葉明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 朱慧芬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朱慧芬之表哥,朱慧芬之前於民國90間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聲請人業已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裁定指定受監護人之堂姊 蘇葉美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又受監護人目前未居住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內,而遷至教養院居住,接受照顧。為支付受監護人之醫療、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實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90年度禁字第14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裁定指定蘇葉美藝為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禁字第142號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自90年間即受監護宣告迄今,目前居住於教養院,接受照顧,聲請人欲出售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負擔醫療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人財產資料所載,受監護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有1輛逾出廠年限10年之汽車,別無其他存款,受監護人自90年間起即受監護宣告迄今已逾20年,當中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花費不貲,且目前尚須每月支付教養院之費用,綜上堪認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日後之後續照護無虞,提起本件聲請實屬合理且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核屬必要及適當,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不宜存入其他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以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43平方公尺

4分之1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160.5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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