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志和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志和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 巫鉦鉉 、大陸地區珠海市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陳啟華吳家誠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巫鉦鉉、大陸地區珠海市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陳啟華、吳家誠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志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緣蔡志和與其成年友人巫鉦鉉(綽號「 阿正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在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出境前往澳門後再轉到大陸地區珠海市,在大陸地區期間,巫鉦鉉及大陸地區珠海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大陸珠海人士」)擬將第三級毒品即管制進口物品K他命,以夾藏在貨品包裹方式,運輸及私運進口臺灣地區,巫鉦鉉並委託蔡志和回臺後,代收該夾藏毒品K他命包裹,蔡志和應允後,巫鉦鉉及「大陸珠海人士」、蔡志和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共同策劃以航空快遞包裹夾藏毒品K他命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進口物品K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蔡志和並以巫鉦鉉前所交付使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為蔡 章楠 ,無證據證明 蔡章楠 知悉巫鉦鉉等人將該門號作為運輸K他命聯絡工具或已歸為巫鉦鉉等人所有)作為該夾藏毒品K他命包裹收件人聯絡電話號碼。
二、謀議既定,蔡志和先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返回臺灣,巫鉦鉉、「大陸珠海人士」則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珠海市某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即管制進口物品K他命二包夾藏在音響喇叭音箱夾層內,並裝入紙箱佯裝為一般包裹(下稱快遞包裹),且在該快遞包裹提貨單上記載品名「電腦配件」、收件人「 邱鴻源 」、收件地址「臺中市○○路○段○○○○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後,旋在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以不詳方式透過不知情大陸珠海聯運快遞公司,自大陸地區珠海市某處起運,經由澳門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交由不知情成年航空人員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地區,嗣在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運抵桃園縣○○鄉○○○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而運輸進入臺灣地區領域, 巫鉦鉉旋 通知蔡志和該快遞包裹已抵達臺灣,要求蔡志和聯絡陳啟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前往領取上開夾藏毒品K他命快遞包裹,並交代蔡志和先給付陳啟華領取快遞包裹報酬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惟上開快遞包裹在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以X光檢查儀注檢後,發覺有異,經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音響喇叭音箱夾層內夾藏二包不明白色結晶體,總毛重為二0五0.六六四公克〔塑膠袋重五三.三八公克;扣押物記載毛重為二0六四公克;但經航警局採樣毛重二公克檢驗,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物中心採樣毛重一.六一四0公克檢驗,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秤重毛重為二0四七.0五公克,故原毛重應為二0五0.六六四公克;計算式二0四七.0五+二+一.六一四0=二0五0.六六四公克〕,經取樣毛重二公克〔已檢驗用罄〕以試劑初步鑑驗呈現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採樣毛重一.六一四0公克,取樣0.00三0公克檢驗用罄〕,檢驗確認其內夾藏白色細晶體是第三級毒品即管制進口物品K他命後而查扣上開快遞包裹。而蔡志和因受巫鉦鉉通知聯繫陳啟華取貨,遂在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十三時許,以上開巫鉦鉉所交付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碼撥打陳啟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啟華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近崇德路口「麥當勞」,並要求陳啟華抵達時回電。因陳啟華本身並無交通工具,且陳啟華認上開電話是曾有賭場工作經驗之「阿正」(即巫鉦鉉)要為其介紹賭場工作,而其友人 許彰恩 (犯本案之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0號判決無罪確定)復對賭場生態甚為熟悉,遂向不知情許彰恩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邀約許彰恩一同前往,許彰恩則因斯時閒來無事而答應同行;惟因許彰恩並不知悉陳啟華將前往何處訪友,故由陳啟華駕駛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則搭載許彰恩。嗣陳啟華依約前往該址並撥打電話與蔡志和聯絡後,蔡志和復要求陳啟華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洲際棒球場」,陳啟華依指示前往後,復回電與蔡志和聯絡,此時因蔡志和向陳啟華表示「阿正」正在飛機上,沒空領貨,請陳啟華幫忙領取貨品,陳啟華始知上開與其聯繫之人並非「阿正」,陳啟華即詢問蔡志和為何不自行代「阿正」領貨,蔡志和則以忙碌為由推託,陳啟華即詢問蔡志和所領貨物為何,蔡志和並未明說,僅稱領取後將給付陳啟華一萬五千元報酬,陳啟華即對該貨物確是毒品一節已了然於心,而應允前往領取該快遞包裹,陳啟華自斯時起即加入巫鉦鉉、「大陸珠海人士」及蔡志和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K他命犯意,另蔡志和為使陳啟華可順利取得上開快遞包裹遂行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目的,復共同基於與陳啟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指示陳啟華在該快遞包裹送貨單收件人簽章欄上偽簽「 陳明章 」署押,並將貨運司機電話提供給陳啟華,指示陳啟華先行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與環中路一段路口「好士多家俱」前。而航警局人員為追查運輸毒品之人,乃先將該快遞包裹內毒品K他命取出,並將音響組裝還原,再行封妥包裹,由航警局刑警隊人員(下稱刑警隊人員)佯裝派送人員,依提貨單上所載「臺中市○○路○段○○○○號」地址運送該包裹,惟抵達送貨地點後,未能尋得相對應門牌號碼,刑警隊人員遂撥打電話聯絡派件公司,由派件公司與收貨人聯絡。嗣派件公司依提貨單上記載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該門號持用人蔡志和即與派件公司相約在上開「好士多家俱」前取貨,派件公司旋即撥打電話通知刑警隊人員趕往現場。嗣陳啟華撥打貨運司機電話聯絡,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環中路一段路口「好士多家俱」後方領取貨物。刑警隊人員抵達現場後,見陳啟華所駕駛、副駕駛座搭載不知情友人許彰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停放在該處,待派件人員在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抵達上址後,陳啟華旋即將自用小客車開往派件車輛前方暫停,並自駕駛座下車,在ACS快遞(即「雅仕快遞」)貨物提貨單收件人欄上偽簽「陳明章」署押而領取上開業經取出毒品K他命快遞包裹,用以表示是「陳明章」本人具領該包裹,並交還喬裝該快遞公司人員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明章本人及該快遞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正確性。嗣陳啟華領得貨物,並欲將貨品放置車內之際,刑警隊人員隨即上前表明身分而查獲陳啟華,在刑警隊人員正要詢問陳啟華毒品上游之人為何之際,陳啟華手機響起,來電顯示為提貨單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陳啟華接聽電話後,蔡志和即詢問陳啟華是否已領得貨物,經陳啟華肯認後,蔡志和旋要求陳啟華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與昌平東五路路口交貨,談話結束後,刑警隊人員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啟華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而在同日十五時許抵達該處。刑警隊人員駕駛上開車輛抵達現場前,蔡志和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具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犯意聯絡之吳家誠(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惟依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吳家誠於上開裝有毒品K他命快遞包裹進入臺灣地區前,業已加入蔡志和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K他命犯意)先行到該址附近徘徊等候,見刑警隊人員所駕駛車輛抵達現場,蔡志和旋即將車輛駛往刑警隊人員所駕駛車輛前方停放,並交付一萬五千元給吳家誠,囑附吳家誠向陳啟華取得上開快遞包裹後,將該一萬五千元交付給陳啟華,而由吳家誠下車向陳啟華領取上開快遞包裹,刑警隊人員亦解開陳啟華手銬,由陳啟華下車開啟後車廂,將業已取出毒品K他命快遞包裹一箱搬出交付給吳家誠,吳家誠領得上開快遞包裹後,刑警隊人員旋即出面表明身分並逮捕吳家誠(陳啟華、吳家誠因遭警現場查獲,陳啟華遂未實際取得上開報酬)。蔡志和見狀,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警方查獲本案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K他命二包(含塑膠袋毛重共計二0五0.六六四公克;二只塑膠袋總重五三.三八公克)、編號⒉所示陳啟華所有用以與蔡志和聯絡本案運輸毒品K他命事宜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編號⒊所示夾藏上開毒品K他命所用音響喇叭一組暨外裝紙箱一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證人陳啟華、 葉永擇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屬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陳啟華、葉永澤,在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被告蔡志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陳啟華、葉永擇在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陳啟華、葉永擇在偵查中之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陳啟華、葉永擇二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第六一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蒐證照片及交貨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乃以相機或錄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據之情形,上述證據復經法院在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蔡志和對伊有與巫鉦鉉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出境前往澳門後再轉到大陸地區珠海市,在大陸地區期間,巫鉦鉉及「大陸珠海人士」擬將毒品K他命,以夾藏在貨品包裹方式,運輸及私運進口臺灣地區,巫鉦鉉委託伊回臺後,代收藏毒品K他命包裹,伊予以應允,並以巫鉦鉉所交付給伊使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該夾藏毒品K他命包裹收件人聯絡門號號碼;後伊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先返回臺灣,巫鉦鉉、「大陸珠海人士」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珠海市某不詳地點,將毒品K他命二包夾藏在音響喇叭音箱夾層內,在該快遞包裹提貨單上記載品名「電腦配件」、收件人「邱鴻源」、收件地址「臺中市○○路○段○○○○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後,在九十八年三月二日,透過大陸珠海聯運快遞公司,自大陸地區珠海市某處起運,經由澳門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在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運抵桃園縣○○鄉○○○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後,巫鉦鉉旋通知伊該快遞包裹已抵達,要求伊聯絡陳啟華前往領取上開夾藏毒品K他命快遞包裹,並交代蔡志和先給付陳啟華領取快遞包裹報酬一萬五千元;在巫鉦鉉通知伊要聯繫陳啟華取貨時,在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十三時許,以上開巫鉦鉉所交付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碼撥打陳啟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啟華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近崇德路口「麥當勞」,並要求陳啟華抵達時回電;陳啟華又邀約許彰恩一同前往,並由陳啟華駕駛車輛搭載許彰恩;嗣陳啟華依約前往該址並撥打電話與伊聯絡後, 伊復 要求陳啟華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洲際棒球場」,陳啟華依指示前往後,回電與伊聯絡,伊並向陳啟華表示「阿正」正在飛機上,沒空領貨,請渠幫忙領取貨品,並稱領取貨品後將給付一萬五千元報酬;陳啟華乃應允前往領取該快遞包裹,自斯時起即加入該運輸毒品K他命犯行;又伊為使陳啟華可順利取得上開快遞包裹,並指示陳啟華在該快遞包裹送貨單收件人簽章欄上偽簽「陳明章」署押,並將貨運司機電話提供給陳啟華,指示陳啟華先行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與環中路一段路口「好士多家俱」前;嗣派件公司依據提貨單上記載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後相約在上開「好士多家俱」前取貨,再由陳啟華撥打貨運司機電話與之聯絡,雙方約定於臺中市○○區○○路三段與環中路一段路口「好士多家俱」後方領取貨物,而派件人員在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抵達時,陳啟華在ACS快遞貨物提貨單收件人欄上偽簽「陳明章」署押而領取上開業經取出毒品K他命快遞包裹;嗣陳啟華領得貨物,並欲將貨品放置車內之際,為刑警隊人員查獲,在刑警隊人員正要詢問陳啟華毒品上游之人為何之際,陳啟華手機響起,來電顯示為提貨單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陳啟華接聽電話後,伊詢問陳啟華是否已領得貨物,經陳啟華肯認後, 伊旋 要求陳啟華駕車到臺中市○○區○○○路○段與昌平東五路路口交貨,談話結束後,伊在同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家誠到該址附近等候,見刑警隊人員駕駛車輛抵達現場,伊即將車輛駛往刑警隊人員所駕駛車輛前方停放,並交付一萬五千元給吳家誠,囑附吳家誠向陳啟華取得上開快遞包裹後,將該一萬五千元交付給陳啟華,吳家誠下車向陳啟華領取上開快遞包裹,陳啟華下車開啟後車廂,將快遞包裹一箱搬出交付給吳家誠,吳家誠領得上開快遞包裹後,刑警隊人員旋即出面表明身分並逮捕吳家誠,伊見狀則趁機逃逸;警方查獲本案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K他命二包、編號⒉所示陳啟華所有用以與伊聯絡本案運輸毒品K他命事宜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編號⒊所示夾藏上開毒品K他命所用音響喇叭一組暨外裝紙箱一個等犯罪事實,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原審卷第二四頁正反面、第五一頁正面至第五三頁反面、第九十頁反面、第九一頁反面至第九三頁反面)、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九時五十分行準備程序中、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時四十五分、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分別為自白認罪供述。而被告對伊被訴上開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陳啟華在警詢、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如何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號偵查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卷第六三頁正面至第七四頁正面)、查獲本案航警局員警葉永擇在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查緝經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卷第五四頁反面至第六二頁正面)、吳家誠在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是蔡志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與昌平東五路路口,要求渠下車向陳啟華拿取包裹,並交給渠一萬五千元要轉交給陳啟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號偵查卷一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八頁)、及證人即「雅仕快遞貨運公司」人員 黃中興 在警詢中證稱該公司接受「大陸珠海聯運快遞公司」委託代理臺灣報關業務進口到臺灣地區,上述快遞包裹在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經由空運運送到臺灣通關後,交由「雅仕快遞貨運公司」以快遞方式送達,該公司事前不知包裹內夾藏K他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號偵查卷一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等情節相符;並有交貨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員葉永擇在偵查中手繪地圖一張等件存卷 可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號偵查卷一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第一九六頁)。
二、又被告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巫鉦鉉共同出境前往澳門後再轉到大陸地區珠海市,旋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再經由澳門搭機返回臺灣乙情,除據被告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在卷外(原審卷第五三頁正反面、第九十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巫鉦鉉二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移署 資處娟 字第○○○○○○○○○○號函暨函附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第六三頁)。
三、再者,上述音響喇叭音箱夾層內夾藏二包白色細晶體毒品K他命,再以紙箱包裝該音響喇叭,佯裝為一般快遞包裹,在該快遞包裹提貨單上記載品名「電腦配件」、收件人「邱鴻源」、收件地址「臺中市○○路○段○○○○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在九十八年三月二日,透過不知情「大陸珠海聯運快遞公司」,自大陸地區珠海市某處起運後,經由澳門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交由航空人員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地區,在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運抵桃園縣○○鄉○○○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而運輸進入臺灣地區領域;上開快遞包裹在通關時,經航警局以X光檢查儀注檢後,發覺有異,經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音響喇叭音箱夾層內夾藏二包疑似毒品K他命,經扣押搜索,並取樣檢驗後確認為毒品K他命等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航藥鑑字第OOOOOOO號毒品鑑定書、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ACS快遞貨物提貨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北遞移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號偵查卷一第四十頁至第五二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
四㈠另查,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查扣夾藏在快遞包裹音響喇叭音箱
夾層內白色細晶體二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其外觀型態均相似,分別編號為A1、A2,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其結果為:
⒈驗前總毛重二0四七.0五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五三.
三八公克)。
⒉編號A1:①淨重九九五.五八公克,取0.一九公克鑑定
用罄,餘九九五.三九公克。②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③純度約九八%。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2均含K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一九五三.七九公克。
〔計算式:二0四七.0五-五三.三八=一九九三.六七;一九九三.六七X九八%=一九五三.七九〕。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夾藏走私入境臺灣地區之二包白色結晶物是毒品K他命,並無疑義。
㈡而本案走私入境上開毒品K他命,先後三次,經航警局、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鑑定,其中航警局採取毛重二公克K他命檢驗用罄,交通部民用航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淨重0.00三0公克K他命檢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淨重0.一九公克K他命檢驗,有上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航藥鑑字第O九八一O四O號毒品鑑定書、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K他命驗餘淨重為一九九五.0九一公克。
計算式:
總毛重二0五0.六六四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五三.三八公克-航警局採樣毛重二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採樣檢驗用罄0.00三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用罄0.一九公克=一九九五.0九一公克。
五、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陳啟華持以供與被告聯絡運輸毒品K他命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夾藏走私上開毒品K他命使用音響喇叭一組及外裝紙箱一個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六、再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件扣案毒品K他命是自大陸地區珠海市起運,經由澳門以航空空運方式,將上述夾藏毒品K他命快遞包裹在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運抵桃園機場而進入臺灣地區領域,而觀以本件被告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巫鉦鉉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珠海市,在大陸地區期間已知悉並應允巫鉦鉉,由伊回臺後負責聯絡取得該夾藏毒品K他命快遞包裹,並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先行返回臺灣,在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上開快遞包裹運抵臺灣地區時,負責接收巫鉦鉉通知,從中直接聯絡陳啟華及派件公司人員,在陳啟華取得快遞包裹時,與陳啟華約定地點取貨,並受巫鉦鉉委託交付陳啟華收取該快遞包裹報酬一萬五千元等參與分工情節,堪認被告與巫鉦鉉在大陸地區時,即已共同謀議以空運快遞方式運輸走私毒品K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再由被告在臺灣地區負責接貨,其等利用各別分工行為,以遂行運輸毒品K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目的,縱未親身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仍應就其他共犯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自得採為本案斷罪科刑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被訴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八、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七條等條文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變更,而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得併科罰金已提高,而被告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判中雖已自白本案犯罪,惟被告在偵查中並未為自白認罪,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適用,從而,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再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原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嗣在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關於所稱「管制物品與數額」用語已有所更異;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委任立法,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重行公告,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走私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原判決理由(第五段)既認上訴人所犯運輸毒品罪及走私罪等新舊法律,僅有形式上之修正,法定本刑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則依上述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關於本案懲治判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管制物品與數額」用語更異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予敘明。
九㈠按毒品K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亦有明文。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雖由香港轉運,然起運毒品點既為大陸地區,仍應成立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不能因轉運所經之地係香港而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運輸、私運進口入臺灣地區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K他命,是自大陸地區珠海市某處起運後,經澳門轉運進入臺灣地區領域,本件自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適用,且被告與巫鉦鉉、「大陸珠海人士」既已將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K他命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入臺灣地區領域內,依上揭說明,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俱已完成,雖扣案毒品K他命在入境臺灣地區後旋即遭航警局查獲,並由航警局人員先行取出藏放在包裹內毒品K他命後,再由刑警隊人員佯裝派送人員運送該快遞包裹,被告未能取得上開毒品K他命,然此並不影響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行為既遂認定;再被告為順利取得所運輸及私運毒品K他命,指示陳啟華在ACS快遞貨物提貨單收件人簽章欄上偽簽「陳明章」署押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指示陳啟華偽簽「陳明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增定第十一條第五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以刑罰,惟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第三級毒品,僅就製造、運輸、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始設有刑罰之規定,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者,並無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此部分尚不為罪,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與「大陸珠海人士」固無直接聯絡,而是由巫鉦鉉居中分別與「大陸珠海人士」聯絡運送及邀約被告在返回臺灣地區時代為領取貨物,故被告與「大陸珠海人士」雖未為直接聯絡,惟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及被告、巫鉦鉉及「大陸珠海人士」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在大陸地區時,已知悉並應允巫鉦鉉由伊回臺後,負責領取夾藏毒品K他命包裹,被告與巫鉦鉉、「大陸珠海人士」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在臺灣接受巫鉦鉉指示,並實際居中聯絡在臺灣派件人員及陳啟華,指示陳啟華取得上開快遞包裹後轉交給伊收取,被告顯然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K他命來臺共同目的,故被告、巫鉦鉉及「大陸珠海人士」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陳啟華、吳家誠在上開夾藏毒品K他命快遞包裹運抵我國國境後,加入被告、巫鉦鉉及「大陸珠海人士」等人上開運輸毒品及運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且因航警局人員在執行X光檢查作業時,發覺上開快遞包裹有異,而先將其內夾藏毒品K他命取出,致其等上揭犯行未遂部分,亦應與被告、巫鉦鉉、「大陸珠海人士」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指示陳啟華在ACS快遞貨物提貨單上偽簽「陳明章」署押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陳啟華為共同正犯(依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巫鉦鉉、「大陸珠海人士」或吳家誠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巫鉦鉉及「大陸珠海人士」共同利用不知情大陸「
珠海聯運快遞公司」,經由澳門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交由不知情成年航空人員運輸走私毒品K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該運送行為之局部同一行為,故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
項、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項運送走私管制物品未遂等罪嫌(嗣經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八年一日審理中以一0一年度蒞字第四0三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犯罪事實,並更正論罪法條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巫鉦鉉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珠海市,在大陸地區期間已知悉並應允巫鉦鉉,由伊回臺後負責聯絡取得該夾藏毒品K他命快遞包裹,並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先行返回臺灣,且在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上開快遞包裹運抵臺灣地區時,接受巫鉦鉉指示,從中聯絡陳啟華及派件公司人員,在陳啟華取得快遞包裹時,與陳啟華約定地點取貨,並受巫鉦鉉指示交付陳啟華收取該快遞包裹報酬一萬五千元等參與分工情節,堪認被告與巫鉦鉉在大陸地區時,即已共同謀議以空運快遞方式運輸走私管制物品之毒品K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再由被告在臺灣地區負責接貨,此業據被告在原審法院與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巫鉦鉉二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移署資處娟字第○○○○○○○○○○號函暨函附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足憑,皆如上開理由所述,是被告並非在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上開夾藏毒品K他命快遞包裹運抵我國國境後,始知悉並負責接收該快遞包裹,而是在該毒品K他命起運及私運進口前,在大陸地區即與巫鉦鉉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直接犯意聯絡,自應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起訴意旨所稱、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是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運送走私管制物品未遂罪嫌等語,均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書內所稱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未遂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審理後所認定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其中既遂、未遂僅為犯罪樣態,並不涉及罪名變更,檢察官以同一罪名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過程中,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後續行為,應為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覆字第九七號判決、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罪為檢察官起訴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犯罪事實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㈥另檢察官就被告、陳啟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在起訴
書內雖未記載此部分犯罪法條,然已在起訴事實欄載明陳啟華簽署「陳明章」署押之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與陳啟華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經起訴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亦應就此部分事實併為審理
十、原審判決,以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認被告共同犯上開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依據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等規定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共同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之毒品K他命,毛重為二0五0.六六四公克,先後三次,經航警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鑑定,其中航警局採取毛重二公克毒品K他命檢驗用罄,交通部民用航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淨重0.00三0公克毒品K他命檢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淨重0.一九公克毒品K他命檢驗,扣除塑膠袋重五三.三八公克,驗餘淨重應為一九九五.0九一公克,已如上開理由欄之計算與說明,原審判決疏未計算航警局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所採樣之毒品K他命重量,而在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中與如附表一編號⒈中稱上開毒品K他命驗餘淨重為一九九三.四八公克〔僅扣除包裝塑膠袋重〕,又扣案毒品K他命二包含塑膠袋毛重為二0五0.六六四公克,原審判決在其理由欄中記載扣案毒品K他命二包含塑膠袋毛重為二0四七.0五公克,其犯罪事實欄中卻又記載扣案毒品K他命二包含塑膠袋毛重為二0六四公克等語,前後亦不相符,皆屬有誤。被告以伊在法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而因檢察官在偵查中並未告知在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妨害伊權利之行使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本案承辦檢察官在偵查中已先後二次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在該二次偵查中均否認有參與本案犯罪,有被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在偵查中既已有充份陳述機會,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在偵查與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定亦非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應告知權利事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仍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K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竟漠視毒
品K他命毒品危害性,而與巫鉦鉉、「大陸珠海人士」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K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本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程度、惡性,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毒品K他命純度達九八%,純度甚高,數量龐大,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造成損害;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資以懲儆。
㈡另查,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就被告共同犯上
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獲利,且被告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逼迫陳啟華領取貨物等情,而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二號、第五四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共同犯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本是基於所運輸毒品危險性所為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尚未獲利及非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即謂被告必有減輕其刑餘地,免使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依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犯罪當時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更者本案被告運輸純度、數量甚高毒品K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若流入市面,對本國國民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餘地,併予敘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最高法院一0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毒品K他命,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已如上開所述,且被告共同運輸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該驗餘淨重一九九五.0九一公克毒品K他命,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毒品K他命數量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
㈡又上開毒品K他命外包裝袋二個,是供用為包裹毒品,防其
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另夾藏該毒品K他命之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音響喇叭音箱一組及外裝紙箱一個,是供夾藏、包裝上開毒品K他命使用之物,該物品均由在大陸地區珠海市之共犯所交寄,為本案共犯所有,核屬被告共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為共犯陳啟華所有,且是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K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據陳啟華供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卷第八二頁正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該行動電話暨門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㈣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共同正
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三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是被告所有,經被告置入巫鉦鉉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亦據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九三頁反面),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與巫鉦鉉、「大陸珠海人士」、陳啟華、吳家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上開人等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被告雖稱是巫鉦鉉交付給伊使用,為伊所有,惟該門號申設人為蔡章楠,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原審卷第四三頁),尚無證據證明蔡章楠知悉巫鉦鉉等人將該門號作為運輸毒品聯絡工具,復不能證明該門號確實已歸屬於被告與本案共犯等人所有,自不為沒收宣告。
㈤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參照)。查,扣案ACS快遞貨物提貨單雖非為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之,然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偽造「陳明章」署押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⒈│第三級毒品K他│二包│含外包裝袋二個;其中毒品K│││命││他命驗餘淨重共一九九五.0│││││九一公克。│││││計算式:│││││總毛重二0五0.六六四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五三.三八公│││││克-航警局採樣毛重二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採│││││樣檢驗用罄0.00三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用罄0.一九公克=一九九│││││五.0九一公克。││││││├──┼───────┼──┼─────────────┤│⒉│SONY廠牌行│一支│為陳啟華所有,供犯本件運輸│││動電話(含威寶││第三級毒品K他命聯絡事宜所│││電信門號OOO││用之物。│││O-OOOOO│││││O號SIM卡一│││││張)│││├──┼───────┼──┼─────────────┤│⒊│音響喇叭暨外裝│一組│為本案大陸珠海地區共犯所有│││紙箱││,供與被告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包裝所用之物│││││。│├──┼───────┼──┼─────────────┤│⒋│ACS快遞貨物│一枚│扣案附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提貨單收件人欄││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上偽造之「陳明││號偵查卷一原卷第四十頁。│││章」署押│││└──┴───────┴──┴─────────────┘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⒈│不詳廠牌之行動│一支│為被告所有,插入巫鉦鉉提供│││電話(不含門號││門號Z0000000000│││SIM卡)││號SIM卡(門號申設人為蔡│││││章楠,無證據證明蔡章楠知悉│││││巫鉦鉉等人將該門號作為運輸│││││毒品聯絡工具或已歸為被告等│││││人所有),供其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所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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