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瑋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瑋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瑋麟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是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瑋麟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按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正確應為101年7月6日起至101年9月22日止,編號2、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正確應為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5951、15952號,應予更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應准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蔡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