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47號抗告人 蔡正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添壽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末按土地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拆屋還地,回復共有物時,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地上建物占用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係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全部遭相對人無權占有,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及共有人全體,暨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萬5,000元。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等事件,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至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計此部分價額),而非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抗告人103年7月2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萬9,800元,相對人占用總面積為129.54平方公尺(10.08+119.46=129.54),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18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2萬8,092元(99,800×129.54=12,928,092)。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2萬8,092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起訴所得受有之利益,應為系爭土地上相對人無權占用興建地上物予以拆除之訴訟利益,即應以相對人應拆除地上物部分之價值,徵計起訴裁判費用云云,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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