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小字第3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蔣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
原判決記載應更正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