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邱永田 代理人 林志揚 法扶律師相對人 邱姿樺
邱彥霖 共同代理人 吳貝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與訴外人吳貝湖所生子女,聲請人已年邁,且罹患糖尿病、心臟病等重大疾病,每月僅仰賴低收入戶及租金補助維生,然該等補助不足支付伊每月生活及醫療開銷,而相對人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屏東縣104年度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6,521元,做為計算聲請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標準,扣除伊得領取之補助10,463元後,相對人二人,各負擔2分之1,即各負擔3,029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3,029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自伊等年幼時,聲請人就把錢拿去賭博或宴請朋友,從來沒有扶養過伊等,且聲請人性格暴力,稍有不順其意,動輒以不堪入耳言語辱罵伊等及母親吳貝湖,甚有將口水吐在伊等臉上、對伊等呼巴掌、將伊等用繩子綁起來關所廁所、持磚頭欲砸伊等、拿刀子威脅妻子、恐嚇開車撞死全家等暴力行為。聲請人復因自身高額之飲酒與賭博花費而從事販賣病死豬之生意,伊等母親苦勸不成,反遭破口謾罵,嗣該違法行為為警查獲後,聲請人為逃避刑責而離家,致伊等與吳貝湖面臨鄰居異樣眼光,聲請人從未盡為人父親之扶養責任,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其無謀生能力,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其主張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稱:伊等自幼即由母親吳貝湖獨力扶養,且聲請人曾多次對伊等施暴,甚曾持刀威脅伊等等語,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可見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其成長過程,未盡扶養義務,並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已失父職之情節為真。則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為人父之扶養責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不法侵害扶養義務人之情節,已屬重大,相對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依法得免除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3,0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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