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6號
原告 陳品辰 地址詳卷
被告 陳彥甫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品辰(下稱原告)主張:原告在IG看見運動彩券廣告,對方表示向國外購買運動分析,可獲利高額金額,於民國112年2月7日,要求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吳霈紜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嗣後才發現被騙。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彥甫(下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具狀起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取財並涉犯洗錢之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案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金易字第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對被告詐欺原告之接續犯同一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3958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6日始繫屬本院,此部分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故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為不受理判決,有該刑事不受理判決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