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甲○○
       孫東丞
被   告 乙○○
            之2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已
於起訴後變更為高朝陽,並由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7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7萬元,借款期間93年9月17日起至98年9月17日
止,約定前4個月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0%計付,第5個月起
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
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1月16日止,結欠原告本金
197,32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衵、繳息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197,324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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