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宗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宗與少年邱○瑋、陳○升(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為朋友,邱○瑋與少年歐○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址設高雄市○○區○○○路上「魔的美髮店」之同事。邱○瑋因介紹歐○研予陳○升認識一事,與歐○研之男友張○寅結怨,邱○瑋遂於10
1年5月14日20時許,聯絡蔡明宗、陳○升至「魔的美髮店」與張○寅協調談判,嗣因談判未果,蔡明宗復於同日21時20分許以談判為由,約張○寅及歐○研至高雄市○○區○○○路與玉竹二街口之「大漁市場」熱炒店2樓,並由邱○瑋負責聯絡5至6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蔡明宗則由陳○升騎乘機車載至現場,到場後蔡明宗旋即與前述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由蔡明宗以在前強拉張○寅之手、其他人在後以拉頭髮、踢打之強暴方式,強行將張○寅自該處之2樓押至1樓門口外之人行道,使張○寅行無義務之事(另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寅、少年陳○升、邱○瑋、歐○研、洪○壕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罪。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約5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竟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張○寅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以對被告撤回傷害罪部分之告訴,及其動機、目的、手段、年齡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