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02年2月3日1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於102年2月3日0時許,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6至7行「為警盤檢查獲」補充為「於當日1時20分為警盤檢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
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貧寒之家境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08號被告陳瑞賢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賢曾於民國101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3日1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洲仔北街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睡著,而將車停駛於該路口,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0.72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72MG/L,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柯月媚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