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 陳雅綾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依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於同年9月間變更協議內容,再於98年3月間依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一致性機制申請個別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又於104年間變更協議內容,於108年12月間離婚後,須獨自負擔房屋及生活開銷,並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無力繼續還款而毀諾,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0%、每月以34,26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於同年9月間每月清償金額變更為34,243元,再於98年3月間依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一致性機制申請個別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又於104年間變更協議內容,每月清償金額合計17,023元,嗣聲請人於108年11月毀諾等情,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⒉聲請人之108年所得共384,000元,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料清單可憑,每月平均收入32,000元,依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之意旨,以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計算,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楊○婕、楊○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依受扶養人楊○婕、楊○晴扶養義務人共2人核算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元÷2×2=14,86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14,866元,加上每月17,023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46,755元,顯逾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32,000元,其履行顯有困難,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玉山報關行,每月薪資30,000元,
名下無財產,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已陳報之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總計2,976,798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及各債權人陳報狀足憑。另依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元以下捨五入),加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866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73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268元(計算式:30,000元-29,732元=268元)。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係62年8月生,現年47歲,即使不列入債權人
陳報債權後每月不斷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268元計算,尚須11108個月即925年又8個月(計算式:2,976,798元÷268元≒11108)才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以聲請人上述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無法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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