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汎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汎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林汎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林汎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6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之臥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錫箔紙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林汎駿於106年6月27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所攔查。警於攔查後發現林汎駿為毒品調驗人口,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林汎駿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林汎駿之同意後,採集林汎駿之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汎駿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撤銷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撤銷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錫箔紙及打火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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