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家豪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犯刑法第321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袁立榮 業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且竊得之物價值低微,已返還予告訴人,已將犯罪損害降至最低,綜合前述犯罪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本案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復有規定。則被告本案竊得之鑰匙1把,已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6號被告湯家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家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至住處附件基隆市○○區○○街00號袁立榮經營「24小時自助洗衣店」,在該處徒手破壞通往後場機房木門鎖後(毀損未據告訴),伸手開啟門鎖進入後場機房內,竊取自動洗衣機器之鑰匙(可以開啟自動洗衣機器之錢盒)1串得手,嗣袁立榮接到通知趕到洗衣店,質問湯家豪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袁立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湯家豪之供述│坦承有上揭時、地有破壞木││││門拿取鑰匙事實,但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只是找衣服││││。│├───┼──────────┼────────────┤│2│證人即告訴人袁立榮之│證明上揭地點木門遭破壞,│││證述│經通知到場時被告持有洗衣││││機器鑰匙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及翻拍與現│告訴人上開地點木門鎖遭破│││場、遭竊鑰匙照片共10│壞,且洗衣機器鑰匙遭被告│││張│無故持有之事實。│││││└───┴──────────┴────────────┘
二、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郭世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