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3號

聲請人王○仁

相對人王○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寄存送達,加計1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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