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3號
聲請人王○仁
相對人王○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寄存送達,加計1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