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文富康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文富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復經本院於
108年11月20日撤銷緩刑,在監獄執行中,於109年2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嗣被告因未能完成上開緩刑條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9年2月4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12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0年6月3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4月2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2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370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