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沙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因相對人將兩造婚後合購房地出售,故對之聲請假扣押,惟已提起離婚之訴,俟判決確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始再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原裁定認伊未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本案訴訟,而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查夫妻財產之分配,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以抗告人以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由聲請假扣押後,僅提起離婚之訴,而未依限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本案訴訟,亦未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因認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應予准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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