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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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
號另案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略謂: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八號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該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及量刑失出,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原審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乃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係基於概括犯意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等語,指摘原裁定,難認有理由;另即如抗告所謂其因未經細想而撤回上開案件之第二審上訴,則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應向為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向原審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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