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96年間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4月減為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8月15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者,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志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共同意圖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竊取行為尚未得手,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鐵片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95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3月、5月、6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經減刑後甫於民國9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志」,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2日17時5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附載阿志,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南天宮,由阿志向南天宮廟祝乙○○佯問改運事宜,甲○○即趁乙○○不注意之際,以將綁有雙面膠帶鐵片之紅線,自投錢孔放入功德箱內之方式,欲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惟因乙○○發現而逃離現場未遂。 嗣經警 依照甲○○遺留在現場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緝,並在該機車之置物箱內查扣包覆雙面膠鐵片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阿志就上開竊盜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片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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