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博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博凱本件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謝喆偉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具狀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交簡卷第33頁),故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0號被告曾博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凱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第4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京東路1段口,理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意疏赤注意其他車輛即搶先右轉,適少年謝○祐(100年次,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南京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自行車專用道欲穿越該路口時,右侧車身遭撞及而人車倒地,致謝○祐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祐之父謝喆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博凱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喆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相片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