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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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4月22日下午4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道路行駛時,前座乘客安全帶雖由腋下方式繫用,惟繫用方式未由肩部穿越胸部至帶扣之情形,顯示未依車輛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之事實,經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稱將安全帶繫在下方胸下,仍應屬有繫安全帶,且較方便照顧車上後方2個小孩,另政府未有宣導以3點式方式扣繫安全帶,不能遽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4月22日下午4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道路行駛時,前座乘客安全帶係以穿過腋下方式繫用,經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不諱,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9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4418900號函及附件之大宗掛號函件聯、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存根聯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異議人雖辯稱將安全帶繫在下方胸下,仍屬有繫安全帶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倘未依安全帶之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是該條所稱「未繫安全帶」,應包括依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安全帶甚明。又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扣繫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過頸部,且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亦明揭此旨。至異議人辯稱政府未有導安全帶之使用方式云云,經查,異議人為駕駛人,自負有知悉交通規則之義務,而安全帶係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每次搭乘汽車均應使用,且其使用與行車安全密切相關,異議人自應查知安全帶依設計規定方式正確扣繫之方式,異議人疏未查知,自不得以執此為卸責之由。至異議人辯稱因照顧小孩而以上開不符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安全帶,係為圖便利而置前坐乘客於危險中,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有違,不能做為異議人未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正當理由,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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