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緝字第65、6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零點參貳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
65、6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0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32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之香菸1支,及專供施用毒品之提撥管1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有關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原則上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應逕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為準據法。因適用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舊刑法,是依舊刑法第40條後段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1包白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結晶狀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支香菸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且上開扣案之1包白粉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0.01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00001451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則上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2包自均屬違禁物。另上開香菸1支既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分離,應視同毒品處理,自亦屬於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2包、香菸1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提撥管1支,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一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部分,經查:本件扣案共有「提撥器4支」(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保管字第760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書上僅聲請沒收「提撥管1支」,惟不論聲請人所指之「提撥管1支」究為查扣之「提撥器4支」中之何者,然扣案之「提撥器4支」,係將一般之塑膠吸管、塑膠湯匙、鐵夾子予以改造使用,均非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復無證據堪認其上有殘留毒品且二者無法剝離之狀況。因此,尚難認聲請人所指之提撥管1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