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告 胡進添 訴訟代理人 胡惠碧
胡惠禎 被告 陳進生 訴訟代理人 方瑞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7日10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仁愛藥局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不慎撞及,被告肇事後逃逸,伊返家後因腰部疼痛,當日下午自行報警呼叫救護車送醫治療,診斷受有腰痛及軀幹挫傷。又伊因遭撞擊受驚嚇,於同月23日經醫師診斷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焦慮及失眠等症狀,嗣於同月30日引發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臟衰竭等併發症,因而住院治療。伊於事故時雖已80歲高齡,並患有失智症及慢性腎臟病,惟事故前尚能獨居及自理生活,因本次車禍致生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並引發心肌梗塞,雖經治療,迄今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醫師診斷無法排除伊之心肌梗塞與本件車禍所生之急性壓力反應之關聯性。故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引發心臟疾病,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0,590元:包括輪椅、輔助器等醫療器材、營養品支出共計16,644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23日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53,946元。⑵看護費用807,400元:包括①104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8日住院治療期間,由家人照護23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50,600元;另雇用看護人員4日半,支出10,400元。②104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雇用看護人員12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26,400元。③自104年3月13日起雇用外勞照護,每月薪資30,000元,以兩年計算共720,0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伊遭被告撞擊且遺棄,求助無門驚慌失措,致需求助精神科門診,並引發心臟疾病及併發症,從此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身心受創甚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原告因本事故受有腰痛及軀幹挫傷,該部分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50,000元;其餘請求與本件車禍無關,拒絕賠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1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仁愛藥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駛,因前方車輛阻擋,先行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因而撞及站立於後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腰痛及軀幹挫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原告為失智症及慢性腎衰竭病患,遭被告車輛外力撞擊後,
於同月23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焦慮及失眠等症狀。嗣於同月30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臟衰竭、動脈粥樣硬化並狹窄、慢性腎衰竭、下背痛等病症,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28日出院,暨後續門診治療。
㈢奇美醫院醫師診斷無法排除原告急性心肌梗塞與急性壓力反應之相關性。
㈣原告為24年次出生,國民小學畢業,曾任職業駕駛員(已退
休),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投資等財產;被告為46年次出生,國民中學畢業,曾任汽車烤漆工,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
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腰痛及軀幹挫傷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因該車禍致生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並引發心肌梗塞合併心臟衰竭等併發症,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心肌梗塞等併發症所生之損害等情事,被告則否認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心肌梗塞間之關聯性,則本件應審究:⑴原告之心肌梗塞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兩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之心肌梗塞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兩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44年度臺上字第10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心肌梗塞之情,既為被告否認,則應就其心肌梗塞與被告過失行為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對此雖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說明:原告於事故後
兩週(即同月23日),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嗣於同月30日引發心肌梗塞,醫學上無法排除本次心肌梗塞與急性壓力反應之相關性等內容(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0、14頁),欲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並引發心肌梗塞之情事。惟查,原告為失智症及慢性腎衰竭病患,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原告急性壓力反應及心肌梗塞之發病原因,與其本身疾病及本件事故等內外因素間之關聯性,暨上述內外因素導致原告心肌梗塞之可能性機率等疑義,茲據該院函覆:①很多研究指出在情緒、心理或環境的誘發因子之下,急性心血管疾病發生的機會會增加。在血管原本就有動脈硬化斑塊之情形下,外來的身心壓力可能造成暫時性的血管收縮且血液變得較易凝固,最後造成斑塊破裂以及血栓形成。本患者原有慢性腎衰竭疾病,屬於動脈硬化高風險族群,面對突然發生的急性心理壓力,確有可能因上述機轉而引發急性心肌梗塞。②關於內外因素導致病患心肌梗塞之可能性機率,針對本患者而言,我們無法陳述出一個客觀之數值。然以過去之研究而言,患者的某些心理狀態可能造成急性心臟病發之風險增加,例如生氣狀態發生心肌梗塞的機率是一般狀態的
2.3至9倍,憂鬱狀態發生急性冠心症的機率是一般狀態的
4.3倍。在另一份針對58位冠心病病人所作的研究中,壓力狀態下發生心肌缺氧的相對機率是2.2倍等意見及參考文獻(見本院訴字卷第64-74頁)。由此可見原告產生急性心理壓力,並因此引發急性心肌梗塞之原因,與其本身既存慢性腎衰竭疾病,屬於動脈硬化高風險族群之內在因素,大有關連,並非單純因遭遇本件事故所致,洵甚明確。又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乃被告慢速起駛倒車不慎,觸及站立於後方之原告臀部,並非高速衝撞原告身體之情況;而原告遭被告車輛碰觸當下雖受到驚嚇,但其並未倒地,反而轉身察看、目視被告車輛離去,且事後仍可自行騎乘機車返家報警之情,復據其於警詢陳明,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宗第8-9頁及警卷第5-8頁);暨原告事故當日經醫師診斷受有腰痛及軀幹挫傷,亦非屬嚴重傷害等情事,顯示本件車禍洵屬輕微碰撞事故,就一般人受此同一情況之事故及傷害,未必會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及引發心肌梗塞之結果,應堪認定。再審酌原告並非於事故後立即引發急性壓力反應及心肌梗塞,乃事故後兩週(同月23日)產生壓力反應,且再經過一週後(同月30日)始引發心肌梗塞,參考前述醫療意見及文獻,其本身之疾病及既存高風險之內在因素,應為致生心肌梗塞之主要成因,與本件事故尚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肯認。從而,原告主張其心肌梗塞與被告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難認可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腰痛及軀幹挫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心肌梗塞等損害部分,既不可採,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究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70,590元及看護費用807,400元部分,均
為其因心肌梗塞所生之費用,與本件車禍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查其因本件車禍受
有腰痛及軀幹挫傷,傷勢尚非嚴重;又原告為24年次出生,國民小學畢業,曾任職業駕駛員(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投資等財產;被告為46年次出生,國民中學畢業,曾任汽車烤漆工,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復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駕車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及原告上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陳稱其因心肌梗塞,致生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事,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爰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並此敘明。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