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李育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6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9D031143號裁決及民國107年6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①民國107年6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9D031143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②107年6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育叡於107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 盧雯珊 所有AAU-6665號自用小客車(以下或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公路38.8公里南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速127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37公里,機號2447」超速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於107年3月29日08時10分許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上37.7公里處,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雷達測速儀器測的「限速90公里,超速27公里,機號2447」超速違規,被告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9D031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盧雯珊收受上揭2件違規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07年5月2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70086307號函請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查明。舉發單位於107年5月14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465號函復該站;該站復於107年5月21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70083602號函覆盧雯珊。盧雯珊後於107年6月2日至被告處所申辦轉歸責於駕駛人(即原告),而被告以北監宜站字第1070120309號函知原告後,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分別於①107年6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9D031143號裁決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②107年6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五號遭國道警察舉發違規,經向被告提出違規申訴,獲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及國道警察第9警察大隊於107年5月14日函覆,然上開函覆僅說明已設置警告取締標誌,且為移動式設置(非永久固定),以作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佐證,惟本案遭違規舉發均為車輛後方遭雷達偵測速取得,若依該警察局函文內容及提供事證,表示員警及警務車輛停駐於國道側邊執勤取締,原告仍未實施減速並超過該執檢點(遭後方以雷達測速偵測),案內取締違規路段設有路燈且為無設置公務車輛執勤使用車位或避車彎,為一般兩車道及路肩之路段,若為上述違規情形敘述實屬相當不合理之行車行為。而原告當時行駛該路段並未見應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值勤等相關警務人車,顯示本案取締違規係採隱匿性執法,有失信賴利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二)另警方提供國道北上37.7公里超速違規佐證係臨時設置於
38.2公里處,惟查該北上路段38公里處即有設置固定式警告取締標誌,於國道上僅200公尺範圍內重複設置實屬不合理,明顯證明設置取締標誌照片均於開單事實發生後進行補正(警示標誌夾於道路護欄可隨時安裝及撤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465號)略以:1.查本案取攝違規地點國道5號公路南向38.8公里及國道5號公路北向37.7公里處,而在前述各取攝違規地點上游38.4公里及38.2(誤植38.3)公里等處即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乙面,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2.而依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地點之上游300~1,000公尺間須有「明顯標示」,但並無規定需常態固定設置於某一處。故本案臨時「測速取締」標誌係因應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而設置,因此,在勤務結束後,該臨時標誌亦隨之撤除。另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2746號函略以:二、執行「超速」違規行為採證,有規定須於違規地點上游300至1,000公尺內設置明顯之告示,但無規定須有警備車輛開啟警示燈在該處;且為維護設備安全,員警皆在執行地點處。三、在本案取攝違規地點上游既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已明確告知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執行,查無隱匿性執法之疑慮。四、國道警交字第Z9D031143號單舉發違規地點雖在國道5號公路北向37.7公里處,但實際執行測速地點係在
37.7公里至37.8公里之間,而本案違規係由車尾取攝,車輛實際違規地點已超出37.7公里,也剛好符合300公尺之需求,惟為免民眾質疑前述執行取攝違規地點與上游38公里處「固定」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不足,故執勤員警在38.3公里處又臨時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乙面,加大實際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之距離,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核員警之執勤作為符合行政程序規定,並無不妥及有違法之虞。
(二)另依交通部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內敘明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適。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如何適用執行之解釋,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檢視本案違規之舉發:①第Z00000000號單:測速取締警示牌設置於國道5號公路南向38.4公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點3
8.8公里南,距離400公尺。②第Z9D031143號單:測速取締警示牌設置於國道5號公路北向38.2公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國道5號北上37.7公里相距500公尺。依上揭函釋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本案皆符合規定;並有106年10月23日核發有效期限107年10月31日、器號:(一)主機:2447、(二)天線:2447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違規事實。
(三)綜上,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速127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37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分別經雷達照相測速系統儀器測定行速為127公里、117公里,各超速37公里、27公里,經以照相採證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警方隱藏性執法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警方於值勤前即分別於值勤之前方即38.4公里處及38.2公里處設有前有拍照採證之標示,與原告遭舉發之地點38.8公里、37.7公里處,分別相距400公尺、500公尺,核與前開條文規定應於300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相符,自難認警方有何隱藏性執法之違法,故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再者,本件超速情形,業經以照相採證之方式採證,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依照片所示,該為之時間、地點、行車速度均已有明確之記載,而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10月31日,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故可見本件取締當時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原告之車輛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後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核均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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