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瑞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與 卓淑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碰撞,致卓淑嬌受有傷害,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前於97年、101年、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22692號被告林瑞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騰前自民國97年起,至105年止,共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6年6月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美食家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搭乘車輛返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於翌(5)日上午8時50分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9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大勇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卓淑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卓淑嬌受有傷害(林瑞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醫院對林瑞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卓淑嬌於警詢時指述車禍過程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25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再按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7毫克至
0.238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降低、抑制力變小等情狀,為每公升0.238毫克至0.476毫克時,人體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情狀,為每公升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為每公升1.190毫克至1.904毫克時,人體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為每公升
1.904毫克至2.380毫克時,人體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其已達每公升0.18毫克,依前揭說明,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降低、抑制力變小等情狀。參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乙情,足認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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