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陸元,並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六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並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中華中學及華夏技術學院時,
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
款共8筆,計新臺幣(下同)271,464元,約定應於被告乙○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開始分96期,每滿1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民
國96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266,9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
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6條、第8條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
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又被告甲○○
、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確實是有聲請辦理的,但是原告請求的利息
過高,本件是助學貸款,是否可以請原告利息部分不請求。
我們二人是被告乙○○的父母親,我們是保證人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4件、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6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信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的利息太高等語,惟查原告依
約請求之利息亦未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故被告所辯原告
請求的利息太高等語,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
○○、甲○○、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