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振寰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0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訴字第1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解振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劉佳 」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解振寰於某不詳時、地,透過網路知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名揚通訊行正辦門號換現金之活動,遂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持劉佳約於一週前因故委託解振寰辦理事項而交付之身分證件,前往名揚通訊行,並在未徵得劉佳之同意下,冒用劉佳名義,向名揚通訊行之承辦店員 王韜維 佯稱欲辦理門號及攜碼服務云云,並先後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各該文書上偽簽「劉佳」署名後,交付予王韜維分別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辦理攜碼業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佳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業務管理之真實性,並致王韜維陷於錯誤,信係劉佳本人前來申辦並願參與店內辦門號換現金之活動,因而將新臺幣(下同)共1萬2,000元(起訴書原記載價值共計4萬6,000元之iPhone2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交付解振寰。嗣因劉佳本人名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尚有積欠帳單未繳清,以致王韜維送件未過,始悉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王韜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解振寰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王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曾貞崴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
㈣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預繳方案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108年1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810103757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劉佳名下門號繳欠費紀錄各1份。
㈤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8年2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各1份。
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1日函及檢附之查詢單明
細、108年6月10日函檢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門號申辦資料各1份。
亞太電信公司中華 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之星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辦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㈧告訴人王韜維所提供之通訊行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劉佳」之署押,足以表徵劉佳本人提出申請、代理或授權之意,屬同意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佳及上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是其上開持告訴人劉佳之身分證件,冒用其身分,偽造及行使上開私文書,並始告訴人王韜維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其於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顯係基於同一不法取得財物目的,而持冒用告訴人劉佳之身分證件而使用其身分證件,接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交予告訴人王韜維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並因而詐得財物,是其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局部重疊合致,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劉佳身分而使
用其交付之身分證之事實,公訴意旨就此未論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合,惟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本院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並給予被告為陳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另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105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至明陽
通訊行時,另有持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帳單向告訴人王韜維施用詐術云云,而此部分卷內僅有證人即王韜維之片面指述及不詳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單據影本1紙可參,然證人王韜維於偵訊中所述其當時所服務之名揚通訊行未曾有過辦門號換現金等情,與其於另案於偵查中所述不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69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且其證稱告訴人劉佳於被告辦理本案申辦門號時無欠費紀錄,亦與遠傳電信公司108年1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810103757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劉佳名下門號繳欠費紀錄各1份不符,復被告亦始終否認有此節情事,是證人王韜維之證述,除被告亦坦承部分以外,憑信性甚低,則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偽造帳單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前開有罪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劉佳之信
任,未經告訴人劉佳同意,即冒用其身分及持其國民身分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申請事宜,致使告訴人劉佳權益受損,並影響上開電信業者對於門號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名揚通訊行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係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前述犯罪手段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述目前未婚,從事保全工作,有固定收入,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等家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告訴人「劉佳」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復將該等文書交付告訴人王韜維而委其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所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至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佳」簽名共8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因本案所詐得之金額1,2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證出處│├──┼──────────┼───────────┼─────────┼────────┤│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客戶簽章」欄│「劉佳」簽名1枚│偵字卷第41頁│││可攜服務申請書││││├──┼──────────┼───────────┼─────────┼────────┤│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劉佳」簽名1枚│偵字卷第49頁│││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簽名」欄│「劉佳」簽名1枚│偵字卷第51頁│││預繳方案申請書├───────────┼─────────┤││││「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劉佳」簽名1枚│││││人暨公司印鑑」欄│││├──┼──────────┼───────────┼─────────┼────────┤│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代理人簽名」│「劉佳」簽名1枚│偵字卷第53頁│││門市銷售檢核表│欄│││││││││││││││├──┼──────────┼───────────┼─────────┼────────┤│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申請人簽章(公司戶請│「劉佳」簽名1枚│偵字卷第45頁│││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蓋公司大小章)」欄│││││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公司戶請│「劉佳」簽名1枚│││││蓋公司大小章)」欄│││├──┼──────────┼───────────┼─────────┼────────┤│6│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申請人簽章(公司戶請│「劉佳」簽名1枚│偵字卷第47頁│││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蓋公司大小章)」欄│││││││││├──┴──────────┴───────────┴─────────┴────────┤│合計偽造「劉佳」之署押共8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