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788號、第9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併同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頭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捌公克)併同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第4667號及4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甫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1年後又陸續再犯含本案在內之相類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犯罪事實㈠、㈡被告於查獲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18公克)、注射針頭1支、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01618公克)取出並交付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7年10月22日、107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就各該次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47公克,取樣
0.002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218公克)、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米白色粉末7包(合計淨重0.1650公克,取樣0.03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618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考,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7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均沒收銷燬。又犯罪事實㈠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223號被告陳彥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第4667號及第4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711號、101年度訴字第1701號、101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7年10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22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938公克,驗餘量0.0218公克)及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復於107年11月8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附近之信義公園內,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0.165公克,總餘重0.161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彥宏之自白│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1.被告持有之扣案物,確│││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事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2.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品海洛因之事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5035號)各1份││├──┼───────────┼───────────┤│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1.被告持有之扣案物,確│││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事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2.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海洛因之事實。│││、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8││││11010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938公克,驗餘量0.021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0.165公克,總餘重
0.16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家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