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甫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燈泡)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陳昱甫於翌(6)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前淨重0.1030公克,驗餘淨重0.1028公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袋)等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1年10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揆諸首揭要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初犯於101年10月17日出所後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則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公司107年9月25日濫用藥品檢驗報告存卷足考(見毒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及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前因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8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次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6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由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前開3案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03年10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自明。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向員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黃國倫 」,並配合員警辦案,使員警查獲「黃國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全案已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4577號偵查中一情,有大安分局107年11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22697號函暨大安分局107年11月
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159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黃國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安分局107年12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35050號函暨被告與黃國倫之警詢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91頁)。細繹黃國倫前開警詢之供述,伊就被告供稱雙方認識,其係在107年9月4日下午1時許在伊新北市○○區○○路之日租套房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不爭執,僅稱:被告斯時在日租套房與伊共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見伊桌上有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便詢問可否向伊購買,伊雖稱現在1公克600元,但因會成立販賣毒品罪嫌而拒絕被告,詎被告臨走前拿走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丟2,
000元現金在伊桌上,數日後,被告復聯絡伊稱不能讓伊賠本,又再以轉帳匯款數百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黃國倫就被告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伊一事並不爭執,僅就是否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所爭議,足謂黃國倫該案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當應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仍不知警惕拘束己身行為,猶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再犯,顯見其意志力甚屬薄弱,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其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承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戶籍資料上記載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共0.1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2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7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3頁),且為被告自承屬其吸食施用之物(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應連同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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