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芳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芳梅(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後之附件所載內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把我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欣雅 」所指定之人,「欣雅」說她是皇冠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她說用我的帳戶去購買材料會比較便宜,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寄給公司使用,我沒有想這太多,就依照「欣雅」的指示做等語。
三、關於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1頁),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查:㈠被告確有開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該帳戶遭不詳人士用以
詐騙告訴人 陳克廉 ,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款項如數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轉帳、提款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詐騙犯罪者抓準其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詐騙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詐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帳戶,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進而行供詐騙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故被告辯稱其因求職受騙等語縱令屬實,若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責。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親友急需用錢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寄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時業已成年,曾從事美髮工作,當知工作所獲報酬應與所付出勞、心力程度相稱,並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率爾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素未謀面之「欣雅」指定之人收受,已屬可疑。再者,被告供稱:把提款卡寄給公司,通過審查,就可以得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償金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32頁反面),可知被告除寄出金融卡此行為外,在毫無其他勞、心力付出之情況下,竟可賺取5000元報酬,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向各銀行申請開立複數金融帳戶,「欣雅」卻願以每帳戶5000元之對價蒐集帳戶,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給付如此報酬之必要,當可判斷提供之帳戶係將用以從事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欣雅」使用,堪認其對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如詐欺取財犯罪之存、提款帳戶)當可預見無訛。至被告辯稱:「欣雅」有傳皇冠珠寶股份有限公司類似營業證書給我看,我認為這是真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15頁),然觀被告與「欣雅」之對話紀錄顯示,「欣雅」所傳送之照片為「皇冠珠寶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購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顯非公司營業證書,且觀之被告與「欣雅」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未再為任何查證,即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足見被告嚴重輕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求職之行為,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
⒊被告前於106年11月28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予他人,遭他人持該帳戶為不法行為供匯款之用,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為貸款而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其社會經驗不足,難以辨識詐騙集團假藉借款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等情,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苗檢107年度偵字第68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則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遭檢警偵查之經驗,被告於本案經由網路結識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之「欣雅」,經其要求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自應察覺有異,被告仍未為查證,即聽憑「欣雅」指示,寄出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存有其台新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仍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為達自身目的而漠視他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任由他人使用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等對此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等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18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被告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交付該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之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部分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