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科仲
陳映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6號、109年度偵字第44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科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映全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科仲係址設屏東縣○○市○○路○○號「越樂園養生會館」之負責人,僱用具犯意聯絡之陳映全任櫃台,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月間,容留不詳成年女子,為男客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仲介「半套」(即以手套弄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由陳映全收費;再接續於同年2月23日晚間,容留成年女子 阮氏 雲英為同一男客吳○○, 阮清泉 為男客許○○(00年0月生)在該址全套性交姦淫,吳、許2人均預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仲介費予陳映全(阮氏2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於同日晚間在該處外埋伏,查獲吳、許兩人後再回現場實施臨檢,並扣得排班表、記帳本。
二、另賴科仲、陳映全承前開犯意聯絡,在同一處,於同年4月中旬,由陳映全收取仲介費1000元,容留不詳成年女子為顧客 魏金寶 為半套猥褻行為。同年5月5日21時30分許,陳映全容留 阮氏錦紅 欲為魏金寶準備半套性交易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於櫃台處扣得帳本2本、記帳總表1張、3000元、鑰匙1串、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
1台等物,並在二樓後陽台發現數個使用過保險套,在四樓發現多個未使用過保險套,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提起公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科仲、陳映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清泉、 阮氏雲英 、阮氏錦紅、吳○○、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魏金寶、 陳安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張廷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排班表、記帳本、臨檢及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22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108年1月30日屏府城工字第10804214000號函影本、商業登記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查被告二人提供越樂園養生會館作為媒介館內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場所,自同時構成媒介行為及容留行為。是核被告賴科仲、陳映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後復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因猥褻為性交之低度行為,而媒介則為容留之低度行為,是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基於營利之犯意,自109年1月間至同年5月5日為警查獲期間,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依社會通念,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賴科仲、陳映全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女子為
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分工;暨兼衡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及犯行分擔之輕重、容留場所之規模,暨被告
2人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查員警搜索時雖扣得3,000元,但證人阮清泉、阮氏錦紅於
警詢中已證稱伊尚未服務完即為警查獲等語(偵4452卷第40頁、第55頁),證人陳安仁、魏金寶亦均證稱伊消費完才會付款,當日尚未消費即為警查獲等語(偵4452卷第48至49頁、第63頁),堪認證人阮清泉、阮氏錦紅於事實欄「二」所述時間為男客陳安仁、魏金寶提供猥褻性服務的費用尚未收取,即尚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款項係被告賴科仲、陳映全為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犯罪所得,無由宣告沒收;另扣案帳本2本、記帳總表1張、鑰匙1串、監視器主機1台,均為被告賴科仲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為陳映全所有,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吳○○、許○○前往店內消費所交付之2,000元
,魏金寶前往店內消費所交付之1,000元予被告陳映全收受,然「越樂園養生會館」係由被告賴科仲實際經營,是以被告賴科仲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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