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棕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硝唑1批(毛重12公斤)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棕萌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甲硝唑1批(毛重12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棕萌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3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8月29日確定,並於109年8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為憑。又扣案甲硝唑1批(毛重12公斤)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年5月3日防檢一字第108140678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扣案之甲硝唑1批(毛重12公斤)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堪認無疑。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