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21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柏霖 被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8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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