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家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除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外,更造成警用機車車身受損、員警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被告蔡承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家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心正路口處,適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 王友廷鄔兆琪 正對其乾妹進行盤查。詎蔡承家明知警員王友廷,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員警王友廷職務上騎用之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旁,以左腳踹踢員警王友廷所騎乘之上開警用機車,使上開警用機車傾倒,員警王友廷遭警用機車壓砸,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上開警用機車之前燈罩、右側條(中)、右側條(後)、右飛旋、下導流亦因此受有損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不堪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王友廷執行公務。
二、案經王友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承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友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1.伊與同事鄔兆琪於上開事發時、地因交通違規情形,盤查一男一女。2.警方當時穿著制服,並開啟警用機車警示燈,盤查過程中,伊聽到「碰」一聲,警用機車就從伊左側倒下,整輛車將伊壓住。3.嗣警方另因毒品案件逮捕被告,被告有表示當下係不願警方盤查其乾妹,才會有本案行為。然警方當時僅係進行例行性盤查,盤查完就會讓盤查對象離開,也不會逮捕他們。3證人鄔兆琪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1.伊與同事即告訴人於上開事發時、地進行盤查勤務。2.伊當時背對被告,被告自伊後方騎機車過來,且車速很快,被告騎過後,告訴人停在路邊之警用機車就倒向告訴人,後來去調監視器,才知道警用機車有遭被告踹踢。3.被告有表示當下係不希望警方盤查其乾妹,才會有此行為。然警方當時僅係進行例行性盤查,且盤查已告一段落,盤查完畢就會讓盤查對象離開,不會逮捕他們。4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年4月22日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方因另案逮捕被告之相關照片6張1.本案事發經過。2.被告因另涉毒品案件遭警逮捕,向警方表示因不願警方盤查 伊乾妹 ,始有本案行為之事實。5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6估價單1份、警用機車毀損照片4張告訴人職務上騎乘之警用機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第1項毀損公物、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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