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減刑條例之適用: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甲○○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5年8月12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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