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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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毀損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七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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